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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自控一人公司设立的有限公司 推定产业混同

发布日期:2023-09-25 01:10浏览次数:
本文摘要:作者:初明峰状师团队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状师事务所铭源融信(苏州)治理有限公司编者按:本文看法系对权威判例的梳理总结,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详见实务分析。裁判概述在执行历程中,若查实存在被执行人与其小我私家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人所主张的公司产业和小我私家产业混同不能举证予以否认的,应认定该有限责任公司系“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小我私家独资企业”,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可对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产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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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状师团队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状师事务所铭源融信(苏州)治理有限公司编者按:本文看法系对权威判例的梳理总结,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详见实务分析。裁判概述在执行历程中,若查实存在被执行人与其小我私家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人所主张的公司产业和小我私家产业混同不能举证予以否认的,应认定该有限责任公司系“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小我私家独资企业”,执行法院可依法追加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可对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产业强制执行。

案情摘要1、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雷邦桦等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蓝鸿泽强制执行。2、执行历程中,执行法院又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重庆蓝宇公司为配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重庆蓝宇公司名下开发的38套衡宇。3、另查明,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配合出资设立,而蓝东房产公司又为蓝鸿泽独资控股的一人有限公司。4、重庆蓝宇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执行重庆蓝宇公司案涉38套衡宇?法院认为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配合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帮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产业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小我私家产业与公司产业没有混同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产业混同,并无不妥。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案涉执行标的物和执行行为是否正当,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执行部门调取的质料,并组织质证和审查,不违反执法划定。

重庆蓝宇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由蓝鸿泽小我私家独资。又因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之间存在产业混同,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换、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划定》第十三条划定,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产业,亦无不妥。

综上,重庆蓝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划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划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蓝宇物业生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换、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划定》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小我私家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执法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换、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我私家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小我私家独资企业的产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谋划者的产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产业不足以清偿生效执法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产业独立于自己的产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我国公司法第20条划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执法、行政法例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职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职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躲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同时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做出了特殊划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产业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产业的,应当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从划定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公司债权人提供的救援途径,如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本连带责任是单向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股东的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人格否认事实径行执行公司产业,这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换、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二十条划定也明确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单向性。

同时该划定的第13条针对“小我私家企业”予以了区排列明,明确小我私家企业不具备独立人格,小我私家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在对外负担责任中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而且债权人主张双方连带责任是并无证明两者产业混同的前置要求。在实务中,应区分小我私家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判断是否存在双向真正意义连带责任的可能。笔者认为,本文援引判例认为:小我私家与小我私家自控的一人有限公司配合设立有限公司的,否认该有限公司与该小我私家产业混同应由实际控制人负担举证责任以自证,完全切合公司法第64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自证非混同立法精神,特此推荐。

可是,对于判例认为一旦认定有限公司产业与股东产业混同,可认定该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小我私家企业”的结论不敢苟同。正如笔者上述分析,如果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为“小我私家企业”是不妥的,因为有限公司作为挂号机关公示的主体,其名下产业对公司债务负担责任,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权益显示为“所有者权益”,应当指向刨除公司欠债后的净资产,不能直接指向公司产业。

如果查明公司和股东产业混同,参照小我私家企业划定认定公司名下产业可径行被股东债权人执行,这显然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公正。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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